根據《入境條例》,有六項類別的人士合資格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居留權。此外,任何人士如符合該條例的過渡性安排,也有資格享有居留權。本頁將解釋哪些人士屬於這些類別,列出有關的過渡性安排,以及說明哪裏可取得更多相關資訊。
合資格人士類別
根據《入境條例》,任何人如果符合以下其中一項,則屬於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權。
中國公民
(a) |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
(b) |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住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
(c) |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屬於上述(a)或(b)項類別的人士。
- 任何人士作為此項所指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而享有居留權,只在確立了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時方可行使,而他/她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 發予他/她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並且已附貼於其有效旅行證件上;
- 發予他/她的有效香港特區護照;或
- 發予他/她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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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國公民
(d) |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人士。
- 通常居住連續七年期間必須是緊接該人士根據此項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日期之前的連續七年。
- 該人士必須以入境事務處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表示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如果未滿21歲,所作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為此,該名人士必須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供資料,令入境事務處處長信納他/她已以香港為他/她的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該人士是否在香港有慣常居所、他/她的家庭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他/她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以及他/她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 請注意,聲稱根據此項具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士,如未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並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前,並不具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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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屬(d)項類別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 請注意:該名子女在年滿21歲時,將不再是此項類別所屬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然而,他/她可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根據(d)項獲得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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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不屬第(a)至(e)項類別而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只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
- 該名人士必須提供入境事務處處長合理規定的資料,以判斷他/她是否在緊接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只擁有香港居留權。
- 該名人士必須作出聲明,表示他/她在緊接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只擁有香港居留權。
- 如果他/她未滿21歲,該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 任何21歲以下的人士若在1997年7月1日或以後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根據此項屬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則該人士即被視為具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但該人士必須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根據本條規定取得的居留權除外)。
- 請注意:該人士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根據此項而具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他/她可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根據第(d)項獲得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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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國公民」、「定居」和「通常居住」的詳細定義可在以下連結找到:
以下連結提供一覽表,說明申請香港特區居留權的資格:
過渡性安排
中國公民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生效的《入境條例》屬於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只要有關人士繼續保持中國公民的身份,則由1997年7月1日起繼續是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
非中國公民
非中國籍的人士如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以下情況下根據以上(d)項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並豁免遵守(d)項第二及第三點的規定:
-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在香港定居;
-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港定居;或
-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港定居,而且未曾在連續36個月或以上的期間不在香港居住。
以下連結提供過渡性安排說明的一覽表
相關事宜
以下各連結提供更多資訊,說明不同情況下的居留權資格,包括需要以什麼文件來證明自己的資格,以及喪失香港特區居留權的後果。
中國公民:
非中國公民:
喪失居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