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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格人士

根据《入境条例》,有六项类别的人士合资格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居留权。此外,任何人士如符合该条例的过渡性安排,也有资格享有居留权。本页将解释哪些人士属于这些类别,列出有关的过渡性安排,以及说明哪里可取得更多相关资讯。

合资格人士类别

根据《入境条例》,任何人如果符合以下其中一项,则属于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

中国公民

(a) 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b) 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通常居住于香港连续7年或以上的中国公民。
(c) 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该中国公民是属于上述(a)或(b)项类别的人士。
  • 任何人士作为此项所指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而享有居留权,只在确立了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时方可行使,而他/她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 发予他/她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并且已附贴于其有效旅行证件上;
    • 发予他/她的有效香港特区护照;或
    • 发予他/她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非中国公民

(d) 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通常居于香港连续七年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人士。
  • 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期间必须是紧接该人士根据此项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日期之前的连续七年。
  • 该人士必须以入境事务处处长规定的格式作出声明,表示以香港为其永久居住地。如果未满21岁,所作的声明须由其父亲或母亲或合法监护人作出。为此,该名人士必须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供资料,令入境事务处处长信纳他/她已以香港为他/她的永久居住地,该等资料可包括该人士是否在香港有惯常居所、他/她的家庭主要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他/她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维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以及他/她是否已按照法律缴税。
  • 请注意,声称根据此项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士,如未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并获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前,并不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e) 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属(d)项类别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岁的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或年满21岁前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 请注意:该名子女在年满21岁时,将不再是此项类别所属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然而,他/她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根据(d)项获得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f) 不属第(a)至(e)项类别而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只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
  • 该名人士必须提供入境事务处处长合理规定的资料,以判断他/她是否在紧接香港特区成立以前只拥有香港居留权。
  • 该名人士必须作出声明,表示他/她在紧接香港特区成立以前只拥有香港居留权。
  • 如果他/她未满21岁,该声明须由其父亲或母亲或合法监护人作出。
  • 任何21岁以下的人士若在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时父亲或母亲根据此项属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则该人士即被视为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但该人士必须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无居留权(根据本条规定取得的居留权除外)。
  • 请注意:该人士在年满21岁时,即不再根据此项而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他/她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根据第(d)项获得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有关「中国公民」、「定居」和「通常居住」的详细定义可在以下连结找到:

以下连结提供一览表,说明申请香港特区居留权的资格:

过渡性安排

中国公民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据当时生效的《入境条例》属于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只要有关人士继续保持中国公民的身份,则由1997年7月1日起继续是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

非中国公民

非中国籍的人士如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以下情况下根据以上(d)项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并豁免遵守(d)项第二及第三点的规定:

  •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在香港定居;
  •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内返港定居;或
  •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后返港定居,而且未曾在连续36个月或以上的期间不在香港居住。

以下连结提供过渡性安排说明的一览表

相关事宜

以下各连结提供更多资讯,说明不同情况下的居留权资格,包括需要以什么文件来证明自己的资格,以及丧失香港特区居留权的后果。

中国公民:

非中国公民:

丧失居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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