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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擔保代替羈留

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

  • 第36(1)條,入境事務主任及任何警務人員均可規定 ——
    1. 根據第27、32、34或37ZK條被羈留的人;或
    2. 可根據任何上述各條被羈留但當其時未被羈留的人,

    按該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合理規定的款額及擔保人數,及在其合理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被羈留的人在作出上述擔保後,即可獲釋。

  • 第36(1A)條,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施加的擔保條件可包括以下條件 ——
    1. 該人須在由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指明的時間及每隔一段如此指明的時間,在如此指明的辦事處或警署親自報到;
    2. 該人須在其住址或通訊地址有所改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
    3. (如該人屬第37U(1)條所界定的聲請人)該人須按第37ZAB條的規定出席會面。

 

入境事務處的擔保(簽到)辦事處地址如下:

  • 新界將軍澳寶邑路61號入境事務處總部執法大樓;及
  • 新界屯門青山灣青山公路84號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
24-06-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