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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担保代替羁留

根据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条例》:

  • 第36(1)条,入境事务主任及任何警务人员均可规定 ——
    1. 根据第27、32、34或37ZK条被羁留的人;或
    2. 可根据任何上述各条被羁留但当其时未被羁留的人,

    按该入境事务主任或警务人员合理规定的款额及担保人数,及在其合理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被羁留的人在作出上述担保后,即可获释。

  • 第36(1A)条,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施加的担保条件可包括以下条件 ——
    1. 该人须在由入境事务主任或警务人员指明的时间及每隔一段如此指明的时间,在如此指明的办事处或警署亲自报到;
    2. 该人须在其住址或通讯地址有所改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改变以书面通知入境事务主任或警务人员;
    3. (如该人属第37U(1)条所界定的声请人)该人须按第37ZAB条的规定出席会面。

 

入境事务处的担保(签到)办事处地址如下:

  • 新界将军澳宝邑路61号入境事务处总部执法大楼;及
  • 新界屯门青山湾青山公路84号青山湾入境事务中心。
24-06-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