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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對 世 界 各 國 或 各 地 區 的 人 士 入 境 、 逗 留 和 離 境 事 宜 實 施 出 入 境 管 制 。 |
入 境 事 務 的 自 治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簡 稱 「 香 港 特 區 」)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 但 在 處 理 特 區 事 務 包 括 出 入 境 管 制 方 面 , 則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權 。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對 世 界 各 國 或 各 地 區 的 人 士 入 境 、 逗 留 和 離 境 事 宜 實 施 出 入 境 管 制 。 換 言 之 , 在 回 歸 後 , 香 港 仍 可 處 理 本 身 的 出 入 境 管 制 事 務 , 並 且 在 制 定 出 入 境 政 策 方 面 享 有 自 治 權 。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隊 致 力 實 施 有 效 出 入 境 管 制 和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 同 時 亦 注 重 為 遊 客 、 商 務 訪 客 和 本 港 居 民 提 供 方 便 的 出 入 境 安 排 和 設 施 。 因 此 , 入 境 處 在 執 行 簽 證 管 制 方 面 的 目 標 為 :
- 防 止 不 受 歡 迎 人 物 入 境 ,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和 穩 定 ;
- 為 輸 入 優 秀 人 才 及 專 業 人 士 提 供 方 便 的 安 排 , 以 提 升 香 港 的 競 爭 力 , 並 同 時 保 障 本 地 勞 動 人 口 免 受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 以 及
- 令 遊 客 和 商 人 來 港 更 加 方 便 , 使 香 港 成 為 一 個 具 吸 引 力 的 旅 遊 和 商 業 中 心 。
簽證和入境許可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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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制定各項入境計劃和安排 ,以配合本港社會不斷轉變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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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或 入 境 權 的 人 士 如 欲 來 港 旅 遊 ( 根 據 現 行 入 境 政 策 可 免 簽 證 入 境 的 人 士 除 外 ) 、 就 業 、 投 資 、 受 訓 、 居 留 或 就 讀 , 均 須 申 領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 方 可 獲 准 入 境 。 這 個 在 來 港 前 預 辦 入 境 檢 查 的 制 度 卓 有 成 效 , 不 但 可 確 保 只 有 符 合 現 行 入 境 政 策 的 人 士 才 獲 准 來 港 , 亦 可 防 止 不 受 歡 迎 的 人 物 進 入 本 港 。
申 請 來 港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 可 直 接 把 申 請 書 寄 交 入 境 處 , 或 由 保 證 人 把 申 請 書 親 身 遞 交 或 寄 交 入 境 處 。 辦 理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通 常 需 時 四 至 六 星 期 。
此 外 , 申 請 來 港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亦 可 將 申 請 書 交 往 就 近 其 住 處 的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 如 果 有 關 申 請 無 須 轉 介 香 港 入 境 處 辦 理 , 使 領 館 一 般 可 在 數 日 內 發 出 旅 遊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 如 果 申 請 須 轉 介 入 境 處 辦 理 , 則 大 約 需 時 四 至 六 星 期 。
居 於 內 地 的 外 籍 人 士 可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的 入 境 事 務 組 遞 交 簽 證 申 請。 居 於 澳 門 的 外 籍 人 士 可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部 駐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特 派 員 公 署 遞 交 簽 證 申 請 。
簽 證 及 政 策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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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簽證及政策部組織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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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證 及 政 策 部 由 一 位 助 理 處 長 掌 管 , 負 責 制 定 和 推 行 有 關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及 延 期 逗 留 的 政 策。 該 部 由 簽 證 管 制 ( 政 策 ) 科 和 簽 證 管 制 ( 執 行 ) 科 組 成 , 每 科 各 由 一 位 首 席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領 導 。 簽 證 及 政 策 部 的 主 要 工 作 範 圍 包 括 :
- 制 定 及 覆 檢 有 關 簽 證 事 宜 的 政 策 和 審 批 程 序 , 以 應 付 本 港 社 會 不 斷 轉 變 的 需 要 , 配 合 外 圍 環 境 的 轉 變 , 方 便 訪 客 來 港 , 改 善 簽 證 和 入 境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政 策 管 理 , 以 及 提 高 此 制 度 的 運 作 效 率 和 效 益 ;
- 按 照 現 行 的 入 境 政 策 和 程 序 , 處 理 來 港 旅 遊 、 就 業 、 投 資 、 受 訓 、 居 留 和 就 讀 的 入 境 申 請 ;
- 處 理 由 訪 客 和 臨 時 居 民 所 遞 交 的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
- 防 止 可 能 會 對 香 港 的 保 安 、 繁 榮 和 社 會 安 寧 構 成 威 脅 的 不 受 歡 迎 人 物 入 境 ;
- 處 理 由 聲 稱 憑 藉 父 親 或 母 親 的 血 統 而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中 國 籍 人 士 所 提 出 的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申 請;以 及
- 處 理 有 關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及 簽 證 管 制 事 宜 的 上 訴 、 呈 請 和 司 法 覆 核 個 案 。
來 港 旅 遊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對 訪 客 實 施 非 常 寬 鬆 的 出 入 境 政 策 。 約 有 170 個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國 民 可 免 簽 證 來 港 作 商 務 探 訪 、 探 親 或 觀 光 旅 遊 7 至 180 天 。
內 地 訪 客
內 地 訪 客 的 入 境 事 宜 , 須 受 另 一 套 安 排 規 管 。 他 們 可 來 港 逗 留 7 至 90 天 。 欲 來 港 探 親 或 觀 光 的 內 地 居 民 , 須 向 內 地 有 關 當 局 申 請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和 適 用 的 赴 港 簽 注 。
為 進 一 步 方 便 內 地 居 民 赴 香 港 探 親 , 內 地 公 安 局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起 , 為 符 合 申 請 條 件 的 申 請 人 簽 發 一 年 多 次 赴 香 港 探 親 簽 注 。 新 簽 注 的 有 效 期 為 12 個 月 。 內 地 居 民 持 附 有 該 簽 注 的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可 於 簽 注 的 有 效 期 內 多 次 來 港 探 親 , 每 次 在 港 逗 留 不 超 過 90 天 。
商 務 探 訪 計 劃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三 月 起 , 持 有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的 內 地 商 人 如 欲 來 港 作 商 務 探 訪 , 可 向 內 地 當 局 申 請 商 務 簽 注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每 日 平 均 有 3 978名 內 地 商 務 旅 客 透 過 這 項 計 劃 來 港 。
台 灣 訪 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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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處 簽 發 的 網 上 快 證 及 多 次 入 境 許 可 證 。 |
台 灣 訪 客 可 經 由 台 灣 的 特 許 航 空 公 司 申 請 香 港 入 境 許 可 證 ( 簡 稱 「 許 可 證 」) 來 港 。 許 可 證 一 般 可 在 兩 個 工 作 天 內 簽 發 。 由 二 零 零 二 年 三 月 起 , 台 灣 訪 客 亦 可 以 透 過 互 聯 網 的 自 動 系 統 申 請 網 上 快 證 。 網 上 快 證 的 有 效 期 為 兩 個 月 , 其 間 持 證 人 可 進 入 香 港 兩 次 。 為 給 予 訪 港 的 台 灣 居 民 更 多 便 利,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網 上 快 證 和 多 次 入 境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訪 客 身 份 進 入 香 港 的 逗 留 期 限 已 由 14 天 延 長 至 30 天 。 過 往 於 30 天 內 只 可 申 請 網 上 快 證 兩 次 的 限 制 亦 同 時 取 消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本 處 已 批 核 2 099 326 宗 網 上 快 證 的 申 請 。
本 處 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實 施 新 安 排 , 進 一 步 便 利 台 灣 旅 客 訪 港 。 在 新 安 排 下, 持 有 有 效 台 灣 居 民 來 往 大 陸 通 行 證 ( 俗 稱 「 台 胞 證 」 )的 台 灣 居 民 , 無 須 按 過 往 規 定 同 時 持 有 有 效 的 內 地 入 出 境 簽 注 , 便 可 在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下, 以 訪 客 身 份 來 港 並 逗 留 七 天 。
亞 太 區 經 濟 合 作 ( 簡 稱 「 亞 太 經 合 」) 組 織 商 務 旅
遊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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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的人士,可使用專用櫃枱,快速辦理出入境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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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 太 經 合 組 織 商 務 旅 遊 證 試 驗 計 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開 始 實 施 。 由 於 這 項 試 驗 計 劃 備 受 商 務 訪 客 歡 迎 , 因 此 已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成 為 常 設 計 劃 。 現 時 已 有 18 個 亞 太 經 合 成 員 地 區 參 加 並 全 面 推 行 這 計 劃 , 包 括 澳 洲 、 文 萊 、 智 利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中 國 香 港 、 印 尼 、 日 本 、 大 韓 民 國 、 馬 來 西 亞 、 墨 西 哥 、 新 西 蘭 、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亞 、 秘 魯 、 菲 律 賓 、 新 加 坡 、 中 國 台 北 、 泰 國 及 越 南 。
亞 太 經 合 組 織 商 務 旅 遊 證 的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 持 證 人 可 多 次 免 簽 證 前 往 已 獲 預 先 審 批 的 成 員 地 區 , 而 每 次 可 逗 留 長 達 兩 至 三 個 月 。 來 港 的 商 務 旅 遊 證 持 有 人 可 使 用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內 的 香 港 居 民 櫃 枱 ( 如 有 ) 辦 理 出 入 境 檢 查 手 續 。
由 二 零 零 八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 持 證 人 前 往 所 有 參 與 此 計 劃 的 成 員 地 區 , 不 論 有 否 獲 得 該 成 員 地 區 的 預 先 審 批 , 均 可 在 指 定 管 制 站 特 別 通 道 過 關 。 持 證 人 若 未 獲 該 成 員 地 區 的 預 先 審 批 , 他 們 必 須 遵 守 該 地 區 的 一 般 入 境 規 定 , 包 括 出 示 有 效 的 護 照 及 有 效 的 簽 證 ( 如 適 用 ) 。
美 國 及 加 拿 大 已 分 別 由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及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在 其 國 際 機 場 內 設 置 特 別 通 道 , 讓 商 務 旅 遊 證 持 有 人 辦 理 入 境 手 續 , 但 持 證 人 仍 須 遵 守 一 般 入 境 規 定 , 包 括 出 示 有 效 的 護 照 及 適 用 的 美 國 或 加 拿 大 簽 證 (如 適 用)。
近 年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所 發 出 的 商 務 旅 遊 證 大 幅 增 加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本 港 已 簽 發 15 181 張 亞 太 經 合 組 織 商 務 旅 遊 證 , 並 處 理了 102 900 宗 由 其 他 成 員 地 區 轉 介 的 預 先 審 核 要 求 。
工 作 假 期 計 劃
工 作 假 期 計 劃 在 二 零 零 一 年 四 月 推 出 , 旨 在 促 進 香 港 與 各 參 與 國 在 文 化 及 教 育 上 的 交 流 , 從 而 加 強 彼 此 的 雙 邊 關 係 。 參 與 國 護 照 或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 如 年 齡 介 乎 18 至 30 歲 及 通 常 居 於 其 原 居 地 , 而 其 主 要 入 境 目 的 為 度 假 , 均 合 資 格 參 加 這 項 計 劃 。 參 與 這 項 計 劃 的 國 家 目 前 包 括 澳 洲 、加 拿 大 、 德 國 、愛 爾 蘭 、日 本 和 新 西 蘭。參 與 計 劃 的 人 士 可 在 接 待 國 家/地 區 逗 留 最 多 12 個 月,並 在 當 地 度 假 期 間 從 事 短 期 工 作 , 而 來 自 澳 洲 、 加 拿 大、德 國 、日 本 及 新 西 蘭 的 參 加 者 更 可 修 讀 短 期 教 育 或 訓 練 課 程 。 截 至 二 零 一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本 處 共 批 准 了 1 376 宗 申 請 。
方 便 訪 客 來 港 的 新 措 施
入 境 處 不 時 檢 討 簽 證 管 制 的 制 度 及 審 批 程 序 ,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實 施 新 措 施 , 務 求 使 遊 客 和 商 務 訪 客 來 港 更 感 方 便 。
為 吸 引 更 多 俄 羅 斯 旅 客 來 港 旅 遊 , 並 加 強 香 港 與 俄 羅 斯 在 貿 易 、 商 業 及 旅 遊 方 面 的 聯 繫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俄 羅 斯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簽 訂 互 免 簽 證 協 定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可 免 簽 證 前 往 俄 羅 斯 及 逗 留 最 多 14 天 , 而 俄 羅 斯 國 民 同 樣 享 有 免 簽 證 入 境 香 港 並 逗 留14天 的 待 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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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處處長白六 ( 左 ) 與 俄 羅 斯 駐 華 特 命 全 權 大 使 拉 佐 夫 大 使 ( 右 ) 簽 署 有 關 互 免 簽 證 協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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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時 , 須 持 有 效 簽 證 訪 港 的 旅 客 如 確 實 有 需 要 經 常 來 港 , 而 在 過 往 12 個 月 內 曾 訪 港 三 次 或 以 上 , 其 間 並 無 不 良 記 錄 , 或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信 納 其 訪 港 有 利 香 港 , 可 申 請 簽 發 多 次 來 港 旅 遊 簽 證。
方 便 澳 門 居 民 來 港 旅 遊 的 安 排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起 , 持 有 澳 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連 同 專 用 的 赴 港 申 報 表 或 往 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遊 證 的 澳 門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其 訪 港 逗 留 期 限 由 以 往 的 14 天 延 長 至 最 多 180 天 。 此 外 , 持 往 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遊 證 的 澳 門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其 訪 港 逗 留 期 限 也 由 14 天 增 至 30 天 。 本 處 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推 出 新 措 施 進 一 步 便 利 澳 門 居 民 訪 港 。合 資 格 的 澳 門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持 有 效 的 澳 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以 訪 客 身 份 入 出 境 香 港 , 無 須 出 示 其 他 旅 行 證 件 或 填 寫 入 出 境 申 報 表 , 而 有 關 現 行 須 出 示 赴 港 申 報 表 的 規 定 亦 已 撤 銷。
內 地 居 民 透 過 個 人 遊 計 劃 來 港 旅 遊
內 地 「 個 人 遊 計 劃 」 於 二 零 零 三 年 七 月 實 施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廣 東 省 所 有 21 個 市 及 其 他 省 份 的 28 個 市 , 即 北 京 、 上 海 、 天 津 、 重 慶 、 南 京 、 蘇 州 、 無 錫 、 杭 州 、 寧 波 、 台 州 、 福 州 、 廈 門 、 泉 州 、 成 都 、 濟 南 、 瀋 陽 、 大 連 、 南 昌 、 長 沙 、 南 寧 、 海 口 、 貴 陽 、 昆 明 、 石 家 莊 、 鄭 州 、 長 春 、 合 肥 及 武 漢 的 居 民 , 均 可 以 個 人 身 份 來 港 旅 遊 。 透 過 個 人 遊 計 劃 來 港 的 內 地 訪 客 , 每 次 入 境 可 獲 准 逗 留 不 多 於 七 天 。 這 項 措 施 利 好 本 地 的 旅 遊 業 、 零 售 業 和 相 關 行 業 。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 居 於 深 圳 市 的 內 地 居 民 可 向 深 圳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處 申 請 一 年 有 效 期 的 多 次 往 返 香 港 個 人 旅 遊 簽 注 。
來 港 就 業
專 業 人 士 和 投 資 者
香 港 是 一 個 國 際 金 融 及 商 業 中 心 。 凡 有 意 來 港 投 資 的 海 外 人 士 及 能 夠 對 本 港 經 濟 作 出 重 大 貢 獻 的 人 士 , 只 須 辦 理 最 基 本 的 入 境 手 續 , 便 可 獲 准 來 港 。 僱 傭 工 作 簽 證 是 發 給 具 備 特 別 技 能 、 知 識 或 經 驗 的 人 士 , 而 這 些 技 能 、 知 識 或 經 驗 對 香 港 有 價 值 而 又 無 法 即 時 在 本 港 找 到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接近 100 個 國 家 / 地 區 共22 280名 來 自 不 同 行 業 的 專 業 人 士 , 獲 准 來 港 從 事 長 期 或 短 期 的 僱 傭 工 作 。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於 二 零 零 三 年 七 月 推 出 , 旨 在 吸 引 合 資 格 的 內 地 優 秀 人 才 和 專 業 人 才 來 港 工 作 , 以 滿 足 本 港 的 人 力 資 源 需 求 , 提 高 香 港 在 全 球 化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 此 計 劃 沒 有 設 定 行 業 限 制 , 並 容 許 公 司 內 部 調 派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專 業 人 才 到 港 工 作 。 計 劃 也 適 用 於 輸 入 藝 術 、 文 化 、 體 育 , 以 至 飲 食 界 的 優 才 和 專 才 , 以 鞏 固 香 港 作 為 亞 洲 國 際 都 會 的 地 位 。 截 至 二 零 一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已 有 34 967 名 內 地 優 秀 人 才 和 專 業 人 才 透 過 此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工 作 。
海 外 中 國 專 業 人 才
當 局 自 一 九 九 零 年 九 月 起 實 施 一 項 容 許 居 於 海 外 的 內 地 人 士 來 港 工 作 的 政 策 ,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海 外 遞 交 申 請 , 而 且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必 須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於 兩 年 。 為 帶 動 本 港 的 經 濟 發 展 , 海 外 中 國 公 民 來 港 工 作 的 海 外 居 住 年 期 規 定 , 已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起 寬 減 為 一 年 。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一 月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期 間 , 已 有3 023名 海 外 中 國 專 業 人 才 獲 准 來 港 工 作 。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業 安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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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業 安 排 」 旨 在 吸 引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留 港 及 回 港 工 作 。 |
本 處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推 出 「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業 安 排 」 , 以 進 一 步 吸 引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留 港 及 回 港 工 作 , 從 而 提 升 香 港 的 人 力 資 源 和 競 爭 力 , 以 及 加 強 香 港 對 非 本 地 學 生 的 吸 引 力 。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是 指 來 自 香 港 以 外 而 在 香 港 修 讀 經 本 地 評 審 全 日 制 課 程 而 獲 得 學 位 或 更 高 資 歷 的 人 士 。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如 在 畢 業 日 期 ( 即 畢 業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內 根 據 本 安 排 遞 交 申 請 留 港 工 作 , 均 屬 於 應 屆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類 別 。 他 們 無 須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已 覓 得 工 作 。
回 港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是 指 在 畢 業 日 期 起 計 的 六 個 月 後 遞 交 申 請 的 人 士 。 他 們 須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先 獲 得 聘 用 。 只 要 受 僱 從 事 的 工 作 通 常 是 由 學 位 持 有 人 擔 任 , 以 及 薪 酬 福 利 條 件 達 到 市 場 水 平 , 有 關 申 請 便 會 獲 得 考 慮 。
成 功 申 請 人 士 如 能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規 定 , 可 獲 准 留 港 12 個 月 ,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 他 們 在 獲 准 逗 留 期 間 可 自 由 從 事 及 轉 換 工 作 , 無 須 事 先 取 得 入 境 處 的 批 准 。 他 們 可 根 據 現 行 有 關 受 養 人 的 政 策 申 請 帶 同 其 配 偶 及 18 歲 以 下 未 婚 的 受 養 子 女 來 港 居 住 。 如 他 們 其 後 仍 按 上 文 所 述 條 件 受 聘 工 作 , 便 可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共 6 522 名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獲 批 准 根 據 此 安 排 在 港 工 作 。
外 地 勞 工
當 局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推 出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 有 限 度 地 輸 入 勞 工 , 使 無 法 在 本 地 聘 得 合 適 僱 員 的 職 位 空 缺 得 以 填 補 , 以 紓 緩 勞 工 短 缺 問 題 。 這 項 計 劃 由 成 員 包 括 僱 主 及 工 會 代 表 的 勞 工 顧 問 委 員 會 監 察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透 過 這 項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的 工 人 有 16 418 名 , 其 中 仍 在 港 工 作 的 則 有 1 635 名 。 輸 入 的 勞 工 在 初 次 入 境 時 , 通 常 獲 准 逗 留 12 個 月 , 並 須 在 合 約 屆 滿 時 返 回 原 居 地 , 而 合 約 的 有 效 期 通 常 最 長 為 兩 年。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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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指南 」扼要說明申請外籍家庭傭工簽證的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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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局 准 許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以 受 僱 兩 年 的 合 約 形 式 來 港 工 作 , 以 減 輕 本 港 許 多 家 庭 的 家 務 負 擔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人 數 有 273 609 名 , 當 中 來 自 印 尼 及 菲 律 賓 的 人 數 分 別 約 佔49% 及 48%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不 准 擔 任 全 職 司 機 ,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亦 不 可 執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駕 駛 職 務 。 本 地 僱 主 如 確 實 需 要 其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執 行 因 家 務 所 引 致 及 附 帶 的 有 限 度 駕 駛 職 務 , 須 向 入 境 處 處 長 申 請 特 別 許 可 , 其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方 可 執 行 此 等 職 務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獲 得 該 特 別 許 可 以 便 有 限 度 執 行 駕 駛 職 務 的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有 2 711人。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開 始 , 輸 入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已 被 納 入 《 僱 員 再 培 訓 條 例 》 內 的 輸 入 僱 員 計 劃。 因 此 , 聘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主 須 就 整 個 合 約 期 繳 交 9,600 元 的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 款 項 可 一 次 過 或 均 分 四 期 繳 交 。 根 據 《 2008 年 僱 員 再 培 訓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3 ) ( 第 2 號 ) 公 告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若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 獲 本 處 發 給 工 作 簽 證 , 有 關 僱 主 將 可 獲 豁 免 繳 交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 僱 主 和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可 在 雙 方 同 意 下 提 前 續 約 , 即 雙 方 可 終 止 現 有 僱 傭 合 約 並 與 對 方 簽 訂 一 份 新 合 約 , 而 傭 工 亦 無 須 在 終 止 現 有 僱 傭 合 約 後 離 開 香 港 。 僱 主 及 外 傭 可 選 擇 於 舊 合 約 終 止 後 立 即 履 行 新 合 約 。
來 港 就 讀
從 外 地 來 港 的 學 生 , 可 獲 准 在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及 《 專 上 學 院 條 例 》 註 冊 的 私 立 學 校 就 讀 。 由 一 九 九 九 至 二 零 零 零 學 年 起 , 內 地 學 生 可 來 港 就 讀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
為 促 使 香 港 成 為 整 個 區 域 的 教 育 樞 紐 , 由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學 年 起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放 寬 了 非 本 地 學 生 來 港 就 讀 的 入 境 政 策 。 經 修 訂 後 , 內 地 、 澳 門 及 台 灣 的 學 生 均 可 來 港 就 讀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全 日 制 專 上 或 以 上 程 度 課 程 , 即 副 學 位 及 以 上 程 度 的 課 程 。 澳 門 及 台 灣 的 學 生 與 其 他 非 本 地 學 生 一 樣 , 可 來 港 就 讀 為 期 最 長 一 年 的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交 流 計 劃 課 程 。 內 地 學 生 亦 可 申 請 修 讀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資 助 院 校 開 辦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兼 讀 修 課 式 研 究 生 課 程 , 而 其 他 非 本 地 學 生 可 獲 准 就 讀 任 何 經 由 本 地 評 審 的 兼 讀 修 課 式 研 究 生 課 程 。 內 地 中 學 生 在 內 地 老 師 陪 同 下 , 可 來 港 修 讀 經 教 育 局 批 准 為 期 不 超 過 兩 星 期 的 短 期 交 換 生 課 程 。
由 二 零 零 八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起 , 非 本 地 學 生 來 港 接 受 專 上 教 育 的 入 境 政 策 已 獲 進 一 步 放 寬 。 內 地 、 澳 門 及 台 灣 的 學 生 均 可 申 請 來 港 修 讀 由 擁 有 學 位 頒 授 權 的 香 港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開 辦 的 短 期 課 程 , 惟 修 讀 短 期 課 程 的 累 計 修 業 期 , 在 任 何 12 個 月 內 不 得 超 過 180 日 。 此 外 , 非 本 地 學 生 的 就 業 限 制 亦 獲 同 步 放 寬 。 根 據 新 政 策 , 修 讀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學 士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課 程 的 非 本 地 全 日 制 學 生 , 只 要 修 業 期 不 少 於 一 個 學 年 , 便 可 從 事 與 學 科 / 課 程 有 關 , 並 經 他 們 就 讀 的 院 校 安 排 或 批 准 的 實 習 工 作 。 這 些 學 生 ( 不 包 括 交 換 生 ) 亦 可 在 學 年 的 整 段 期 間 於 校 園 擔 任 每 星 期 不 超 過 20 小 時 的 兼 職 工 作 , 並 可 於 六 月 一 日 至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從 事 暑 期 工 作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已 有14 460名 非 本 地 學 生 獲 准 來 港 就 讀 ( 其 中 內 地 學 生 佔 8 651名 ), 大 部 分 非 本 地 學 生 都 是 修 讀 專 上 學 院 的 課 程 。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於 二 零 零 三 年 十 月 開 始 實 施 。 這 計 劃 的 目 的 是 讓 那 些 把 不 少 於 650 萬 元 的 資 金 投 資 於 本 港 的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 但 不 會 在 港 參 與 經 營 任 何 業 務 的 資 本 投 資 者 來 港 居 留 。 投 資 者 可 從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中 選 擇 投 資 項 目 而 無 須 開 辦 或 合 辦 業 務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本 處 共 接 獲 11 034 名 資 本 投 資 者 及 20 357 名 相 關 受 養 人 就 該 計 劃 提 出 的 申 請 。 其 中 , 共 有 7 823 名 申 請 人 獲 批 准 , 當 中 6 689 名 獲 正 式 批 准 及 1 134 名 獲 原 則 上 批 准。 該 計 劃 帶 來 的 投 資 金 額 總 值 達 473 億 元 。
為 縮 短 有 關 申 請 的 處 理 時 間 ,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起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聘 用 執 業 會 計 師 協 助 擬 備 財 務 報 告 。 有 關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須 為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會 員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本 處 共 接 獲 1 686宗 由 申 請 人 聘 用 執 業 會 計 師 擬 備 財 務 報 告 的 個 案 。 此 類 個 案 約 佔 新 申 請 個 案 的 50%。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實 施 。 這 是 一 項 設 有 配 額 並 採 用 計 分 制 的 移 民 吸 納 計 劃 , 旨 在 吸 引 內 地 和 海 外 的 高 技 術 人 才 或 優 才 來 港 定 居 , 藉 以 提 升 香 港 在 全 球 化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人 無 須 在 來 港 定 居 前 先 獲 得 本 地 僱 主 聘 用 , 並 可 根 據 現 行 的 受 養 人 政 策 , 申 請 帶 同 其 配 偶 及 1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 所 有 申 請 人 必 須 首 先 符 合 基 本 資 格 的 要 求 , 才 可 根 據 計 劃 所 設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獲 取 分 數 , 與 其 他 申 請 人 競 爭 配 額 。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分 別 是 「 綜 合 計 分 制 」 和 「 成 就 計 分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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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旨 在 吸 引 內 地 和 海 外 的 高 技 術 人 才 或 優 才 來 港 定 居 , 藉 以 提 升 香 港 在 全 球 化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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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 批 准 的 申 請 人 一 般 可 先 獲 准 在 港 逗 留 12 個 月 。 在 該 首 12 個 月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的 人 士 必 須 證 明 他 們 已 採 取 來 港 定 居 的 步 驟 在 香 港 居 住 , 例 如 已 找 到 有 實 質 報 酬 的 工 作 或 已 建 立 業 務 , 才 會 獲 准 延 期 逗 留 。 至 於 根 據 「 成 就 計 分 制 」 獲 准 來 港 的 人 士 , 入 境 處 如 信 納 申 請 人 有 經 濟 能 力 維 持 自 己 和 受 養 人 在 港 的 生 活 , 便 會 批 准 其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本 計 劃 共 有 1 572 名 申 請 人 獲 發 配 額 。
受 養 人 來 港 的 安 排
入 境 政 策 可 容 許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士 以 受 養 人 身 份 來 港 依 靠 在 港 居 住 的 近 親 。 視 乎 保 證 人 在 港 的 居 留 身 份 , 合 資 格 的 受 養 人 包 括 受 養 配 偶 、 18 歲 以 下 未 婚 受 養 子 女 及 60 歲 或 以 上 受 養 父 母 。 為 受 養 人 簽 證 申 請 作 保 證 的 人 士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以 及 按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或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 來 港 就 業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根 據 輸 入 勞 工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工 作 的 外 地 勞 工 除 外 ) 或 來 港 在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就 讀 全 日 制 課 程 的 非 永 久 性 香 港 居 民 。 受 養 人 來 港 政 策 的 一 個 重 要 考 慮 因 素 , 是 受 養 人 須 依 靠 保 證 人 供 養 。 保 證 人 必 須 有 能 力 在 港 為 其 受 養 人 提 供 遠 高 於 基 本 水 平 的 生 活 和 合 適 的 居 所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批 出24 490個 受 養 人 簽 證 。
透 過 各 種 計 劃 或 安 排 獲 准 來 港 工 作 或 就 讀 全 日 制 大 專 課 程 的 內 地 人 士 , 他 們 的 受 養 配 偶 及 18 歲 以 下 的 未 婚 受 養 子 女 ( 不 論 是 否 內 地 居 民 ) 可 申 請 以 受 養 人 身 份 來 港 居 留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批 出 1 862個 這 類 別 的 受 養 人 進 入 許 可 / 簽 證 。
單 程 通 行 證 持 有 人 的 入 境 事 宜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已 就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對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定 居 所 實 施 的 入 境 政 策 作 出 規 定 。 該 條 文 訂 明 : 「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 其 中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定 居 的 人 數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門 徵 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確 定 」 。 內 地 居 民 可 透 過 單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來 港 定 居 。 該 計 劃 主 要 為 協 助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與 家 人 團 聚 , 能 有 效 規 管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定 居 的 人 數 , 使 香 港 能 夠 保 持 繁 榮 安 定 。
單 程 通 行 證 是 由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的 有 關 單 位 所 簽 發 。 現 時 每 日 的 名 額 為 150 個 , 當 中 60 個 是 分 配 予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憑 藉 父 親 或 母 親 的 血 統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內 地 出 生 人 士 , 而 30 個 則 分 配 予 長 期 分 隔 兩 地 的 配 偶 。 在 二 零 零 九至 二 零 一 零年 度 , 有 50 092 名 內 地 居 民 透 過 單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來 港 定 居 。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計 劃
為 了 實 施 《 基 本 法 》 所 載 有 關 居 留 權 的 條 文 , 當 局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訂 《 入 境 條 例 》 , 使 該 條 例 符 合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九 日 , 政 府 進 一 步 修 訂 《 入 境 條 例 》 , 引 進 一 項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計 劃 , 規 定 凡 聲 稱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 必 須 經 有 關 當 局 核 實 其 資 格 , 並 獲 發 給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及 將 證 明 書 附 貼 於 單 程 通 行 證 上 , 才 可 行 使 在 香 港 居 留 的 權 利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根 據 這 項 計 劃 來 港 的 人 士 共 有 184 306 名 。
基 因 測 試
部 分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及 其 聲 稱 的 父 母 , 由 於 所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未 足 以 確 立 其 聲 稱 的 父 母 與 子 女 關 係 , 故 或 須 接 受 基 因 測 試 。 有 關 基 因 測 試 程 序 的 《 2001 年 入 境 ( 修 訂 ) 條 例 》 已 經 制 定 , 並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開 始 實 施 , 而 基 因 測 試 的 安 排 和 費 用 , 亦 已 在 憲 報 中 訂 明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入 境 處 共 收 到23 193 宗 須 進 行 基 因 測 試 的 申 請 個 案 。
就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計 劃 提 出 的 上 訴
當 局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對 《 入 境 規 例 》 進 行 立 法 修 訂 , 就 申 請 人 反 對 入 境 處 處 長 不 發 出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或 經 核 證 副 本 的 決 定 , 向 入 境 事 務 審 裁 處 上 訴 所 須 依 從 的 程 序 , 作 出 規 定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本 處 從 入 境 事 務 審 裁 處 共 接 獲 1 274 宗 有 關 上 訴 。
預 約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服 務
本 處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起 把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的 預 約 服 務 範 圍 擴 展 至 入 境 處 總 部 。 合 資 格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或 24 小 時 電 話 預 約 服 務 熱 線 預 約 。 此 外 , 已 遞 交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人 士 , 亦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或 24 小 時 電 話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其 申 請 狀 況 。
網 上 遞 交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本 處 將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起 推 出 網 上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服 務 。 合 資 格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遞 交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