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設立婚姻監禮人制度及一般修訂)條例》("婚姻修訂條例")已由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實施。
該婚姻修訂條例修訂《婚姻條例》(第181章)("條例")的條文,當中包括授權婚姻登記官委任婚姻監禮人,並容許婚禮可在任何時間及任何位於香港的地方(婚姻登記官或副婚姻登記官的辦事處("婚姻登記處")或條例所特許的禮拜場所除外)在婚姻監禮人主持下舉行。
根據已修訂的條例,婚姻登記官已發出《婚姻監禮人實務守則》,就婚姻監禮人的專業操守提供實務指引。
現時,擬結婚人士可親身在婚姻登記處,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或經由婚姻監禮人遞交擬結婚通知書。
重要通知:
婚姻監禮人須遵從條例中與婚姻監禮人有關的條文規定及婚姻監禮人的實務守則。根據條例第5H(2)條,如婚姻監禮人不再符合(a)在他獲委任時有效的條例中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或(b)在其委任最近一次獲續期時有效的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他須在不再符合有關條件的14天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登記官。任何婚姻監禮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H(2)條,即屬違法,可處第3級罰款,即港幣一萬元正。
若違反實務守則,婚姻監禮人的委任可被暫時吊銷或撤銷,並可能須接受所屬專業團體的紀律處分。
婚姻登記官接受符合《婚姻條例》(第1 8 1章)("《條例》")附表4所訂明的婚姻監禮人的資格條件("資格條件")第1及2段的律師及公證人申請成為婚姻監禮人。婚姻監禮人可在任何時間及任何位於香港的地方(婚姻登記官或副婚姻登記官的辦事處("婚姻登記處")或根據《條例》所特許的禮拜場所除外)主持婚禮。
資格條件第3段訂明,任何人士如欲獲得委任為婚姻監禮人,均須完成登記官所指明的為施行《條例》而籌辦的培訓課程。為使申請人可符合資格條件第3段,登記官將在收到申請書後,以先到先得的方式,邀請那些符合資格條件第1及2段的申請人參加由登記官舉辦的培訓課程。
至於婚姻監禮人的委任續期的申請,登記官收到有關申請後,會安排該些在現時的委任期內/過去五年間(適用於在遞交申請時委任期已屆滿的申請人)未曾提供任何證婚服務,而又符合資格條件第1及第2段所述條件的申請人參加登記官籌辦的複修課程,以使有關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第3段所述的條件。
有關怎樣申請成為婚姻監禮人的資料及婚姻監禮人的應有責任,載於名為《申請成爲婚姻監禮人》的資料冊內。申請書及上述資料冊可於下列地點免費索取:
- 入境事務處:
- 查詢及聯絡組
地址:新界將軍澳寶邑路61號入境事務處總部行政大樓地下高層
電話:(852) 2824 6111 ;
- 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
地址:香港金鐘道6 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低座三樓
電話:(852) 2867 2787;及
- 任何一間婚姻登記處。
有關各婚姻登記處的地址及電話,請向查詢及聯絡組查詢。
- 香港律師會
地址:香港中環德輔道中7 1號永安集團大廈三樓
電話:(852) 2846 0500 ;及
- 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
地址:香港中環雪廠街11號律政中心西座3樓302室
電話:(852) 2536 0961
申請書亦可在入境事務處網址http://www.immd.gov.hk下載。
首批一百三十二位婚姻監禮人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獲得委任。
婚姻監禮人獲委任後,擬結婚人士可經婚姻監禮人向婚姻登記官或副婚姻登記官("登記官")遞交擬結婚通知書。在遞交擬結婚通知書後三個月內,他們亦可聘用婚姻監禮人在任何時間及任何位於香港的地方(登記官的辦事處("婚姻登記處")或《婚姻條例》所特許的禮拜場所除外)為他們主持婚禮。
任何已在婚姻登記處或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婚姻登記處或辦事處")遞交擬結婚通知書的人士,如欲改由婚姻監禮人主持婚禮,便須事先親身或委託婚姻監禮人到先前遞交通知書的婚姻登記處或辦事處辦理手續。他們須確保登記官已發出登記官證明書,婚姻監禮人方可為他們主持婚禮。
登記官已編製婚姻監禮人名單,並會不時更新名單。有關該名單的資料,請瀏覽入境事務處網頁(網址:http://www.immd.gov.hk)。下列入境事務處辦事處亦備存該名單:
- 查詢及聯絡組
地址:新界將軍澳寶邑路61號入境事務處總部行政大樓地下高層
電話:(852) 2824 6111
- 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
地址:香港金鐘道6 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低座三樓
電話:(852) 2867 2787;及
- 任何一間婚姻登記處。
如欲索取婚姻登記處的地址及電話,請致電(852) 2824 6111向查詢及聯絡組查詢。
此外,婚姻登記處或辦事處會繼續提供現有及與婚姻登記有關的服務,如接受擬結婚通知書、主持婚禮及提供婚姻登記紀錄等。
(甲)接受及填寫擬結婚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
應
- 確定在通知書上所填寫的婚姻狀況是正確的。
- 提醒擬結婚雙方在婚姻狀況一欄中書寫其申報的婚姻狀況並圈上適當的敘述。
- 提醒擬結婚雙方在遞交通知書時需在婚姻狀況一欄簽署,而發出通知書的一方的簽署須與其在通知書底部之簽署相同。
- 提醒擬結婚雙方在所有通知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和結婚證書副本的簽署均須相同。
- 如離婚證明書並非以中或英文寫成,應提交一份核證翻譯本。
- 如結婚申請需父母同意,應確定有關的證明文件已經齊備。
- 確定在第一部份的住址一欄中,只顯示新郎/新娘所居住的地區、街/道及大廈名稱。
- 確定通知書第二頁中有關宣誓項目(三)其中不適用的內容己被刪除。
不應
- 不要漏掉婚姻監禮人的簽署和宣誓的日期。
- 不要漏掉發出通知書的一方在通知書上的簽署。
- 不要漏掉擬結婚的日期。
- 不要使用編配給其他婚姻監禮人的通知書。
- 不要漏掉填寫英文住址和父母姓名
- 不要為客戶同時擔任婚姻監禮人和傳譯員。
(乙)擬備、簽署及送交結婚證書和結婚證書副本
應
- 確保印於結婚證書和結婚證書副本上的登記編號是正確的。(每一宗結婚申請都會獲編配一個獨有的登記編號,由兩個英文字母以及四個數字所組成,並顯示於婚姻登記官證明書的最底部。)
- 確保擬結婚雙方的婚姻狀況正確地顯示在結婚證書和結婚證書副本上。
- 確保擬結婚雙方、他們的父母和婚姻監禮人的姓名準確無誤。
- 分開擬備及簽署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
- 提醒擬結婚雙方該簽署須與其在通知書及聲明書之簽署相同。
- 確保主持婚禮的婚姻監禮人的全名以及其'婚姻監禮人'的稱銜已印於結婚證書和結婚證書副本上。
- 確保根據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第21(7)(a)(iii)條,在婚禮後7天內把有關結婚證書副本送交婚姻登記官。〔根據《婚姻條例》第31(2)(b)條,婚姻監禮人如不遵守有關規定,即屬違法。〕
不應
- 不要漏掉婚姻監禮人的正式印章/蓋印。
- 不要夾着碳紙來擬備及簽署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
- 不要在已擬備的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上作出任何修改或更正。如在擬備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時出現文書錯誤,該份證書及副本需被註銷,再重新擬備一份證書及副本,並在舉行婚禮前徹底核對,以確保內容正確無誤。
- 不要使用並非編配給主持婚禮的婚姻監禮人的結婚證書和結婚證書副本。
(丙)處理聲明(MR 65)和證明文件
應
- 確保根據《婚姻條例》第21(7)(a)(iii)條,在婚禮後7天內把結婚雙方已簽署的聲明書(MR 65)正本、證明文件以及結婚證書副本一併交回。〔根據《婚姻條例》第31(2)(b)條,婚姻監禮人如不遵守有關規定,即屬違法。〕
- 確保各證明文件已經由婚姻監禮人妥為核證。
不應
- 不要漏掉婚姻監禮人、傳譯員(如有)或擬結婚雙方在聲明書(MR 65)上的簽署。
- 不要漏掉聲明書(MR 65)上須由擬結婚雙方簽署的確認部分。
(丁)其他
應
- 確保根據《婚姻條例》第9(1E)條,於婚姻監禮人小組處領取婚姻登記官證明書後,盡快將有關證明書轉交擬結婚雙方的其中一方。〔根據《婚姻條例》第31 A(4)條,婚姻監禮人如不遵守有關規定,即屬違法。〕
- 根據《婚姻監禮人實務守則》第十段,應向擬結婚雙方提供實務守則的副本一份及由婚姻登記官擬備的資料單張一份。
- 如一宗擬締結的婚姻沒有在3個月內舉行婚禮,應以書面確認(連同該份婚姻登記官證明書副本)。
- 確保舉行婚禮的形式不會損害婚姻的莊嚴性及容許結婚雙方按《婚姻條例》的要求作出清楚及可被聽見的宣述。
不應
- 如未收到婚姻登記官證明書,不應主持婚禮。
- 如有關的婚姻登記官證明書已逾期,不應主持婚禮。
- 不要在婚禮舉行後於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上自行作出修改或更正。[根據《婚姻條例》第25條,只有婚姻登記官才可更正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上的文書錯誤]。
- 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一旦已被簽署及確認,不應以另一份結婚證書及結婚證書副本進行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