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資料撮錄自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以說明法例規定公眾須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和賦予入境事務隊成員查閱身份證明文件的權力:
- 根據第17 B條,“身份證明文件”就任何人而言,包括:
- 他的有效身份證;
- 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申請:
-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份證;
- 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或
- 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
- 根據第17C條,任何人如年滿15歲及是身份證持有人或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份證明文件。
-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根據第17 C條賦予的權力要求任何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任何人如未能按規定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須記錄所有查閱身份證明文件的細節及結果。該記錄會保留不少於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