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8日
入境事务处(入境处)发言人今日(二月十八日)回应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发出的声明时表示,政府尊重终审法院就Ubamaka Edward Wilson诉保安局局长司法复核案所作的裁决。一直以来,入境处在进行遣送或递解工作时,如该人声称遣返后会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不人道之处遇)的危险,处方均会依法详细考虑该人提出反对遣返的理由,以决定是否对有关人士执行或酌情暂缓遣送或递解离境。入境处正详细研究终审法院的判词及征询律政司的法律意见,并积极探讨各可行的方案,从而令相关工作符合终审法院的裁决。
发言人表示:「我们注意到,终审法院在有关判词中指出,若将被递解离境者有足够证据确立一旦被送回国,将会遭受到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3条的威胁(即会有遭受酷刑,或不人道之处遇的真实的风险),将构成限制入境处进行递解离境的理据。」
终审法院就Ubamaka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裁决。其中,判词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11条(第11条)符合《基本法》及有效。根据第11条,对于无权进入及停留于香港的人来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不影响管限这些人进入、逗留于及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响这些法例的适用。惟终审法院同时指出,若有关人士有足够证据确立一旦被送回国,会受到接收国施以酷刑或不人道之处遇,将构成限制递解离境的理据。
终审法院亦清楚指出,有关人士必须确立他被逐离境后将面对遭受酷刑或不人道之处遇的真实的风险,并达到「最低限度的严苛程度」;而确立此等声请必须通过「非常高的门槛」,以证明有理由相信其声请。
至于入境处会否考虑审核难民的声请,我们须指出,一九五一年《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并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特区政府的一贯政策是既不会给予难民身份,亦没有责任处理难民声请。有关问题涉及一宗将于三月在终审法院进行聆讯的上诉案。由于上诉快将进行聆讯,我们现阶段不便就相关事宜作进一步回应。